为积极引导我区广大居民和社会各界关注、了解和掌握社会保险政策,进一步推动加快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现简要介绍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相关政策。
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决定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并印发了《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人社部、财政部联合印发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对相关工作进行部署。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制定了我市贯彻实施意见,并广泛征求意见,经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以两局联合印发“有关问题的通知”予以落实。
一、建立统一制度的根本目的及要求
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使全体人民公平地享有基本养老保障,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既有利于促进人口流动、增强社会安全感,也有利于改善民生和促进社会和谐。要求整合资源,推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近年来,我市按照国家要求,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上进行了改革探索。2009年,我市在2008年“新农保”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一体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在全国率先实现了“新农保”与“城居保”制度的统一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全覆盖。
截至2014年9月底,我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18049人(含城镇居民3121人,农村居民14928人),收缴保费1649.24万元;8299名城乡居民领取了养老金,支付金额3401.12万元。目前,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430元。
二、现行的制度特点是实现了七个统一
一是统一制度模式,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二是统一缴费标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缴费标准统一。三是统一保险待遇,基础养老金标准全市统一,个人账户计发标准全市统一。
四是统一衔接办法,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均有缴费记录的人员,可以实现相互间的转移和接续。
五是统一实施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将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待遇调整纳入全市统一的各项社会保障待遇调整机制。
六是统一基金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实行全市统一制度,区县单独核算和管理。
七是实行统一收缴和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发放,全部由银行代扣代缴和代发。
三、调整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思路和原则
一是既落实国家政策的刚性要求,又结合我市实际,充分考虑我市现行政策的连续性和今后政策的统一性。
二是对于涉及参保人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采取“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过渡性措施,确保政策调整和完善的平稳进行。
释义:
1、“老人”:2014年12月31日之前参保人员
2、“新人”:2015年1月1日之后参保人员
3、“老办法”:2009年出台的“京政发49号”
4、“新办法”:今年八月下发的“京人社居发177号”
四、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暨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居发【2014】177号),简称《通知》。
(一)指导思想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任务目标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继续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制度激励机制,健全和完善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三)参保范围
本市户籍人员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四)政府补贴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仍按照《关于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缴费不同的通知》(京人社居发【2009】191号)规定范围享受缴费补贴,对选择最低缴费至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标准的,每人每年补贴60元;选择2000元至最高缴费标准的,每人每年补贴90元。
(五)“老人”待遇领取的条件
2014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参保人,仍按照《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京政发〔2008〕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件)规定的领取条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说明:
“老人”的时间划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参保。含当年外埠进京参保的人员,初次参保及接续人员。执行老办法前提是2014年必须参加本市居保。
(六)“新人”待遇领取的条件
2015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说明:按照国务院8号文件要求,统一今后政策,新人实行新办法。“新人”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新人享受待遇年龄一律统一为60周岁。当年外埠进京参保的,一律视为新人,实行新办法。
1、本市户籍人员在2009年1月1日超过45周岁,外埠户籍进京人员2013年1月1日超过45周岁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一次性多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2、本市户籍人员在2009年1月1日未达到45周岁,外埠户籍进京人员2013年1月1日未达到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说明:两个时间节点定为本市与外埠全覆盖时间起始日,本市为实施49号文件之日,即:2009年1月1日;外埠为“新农保”、“城居保”全覆盖的起始日时间,即:2013年1月1日。本市或外埠参保人在上述时间节点超45周岁必须逐年缴费,否则不能按月享受待遇,需要顺延缴费。此类人员允许多缴,但不能补缴。缴费累计不超过15年。多缴的年度没有财政补贴。未超过45周岁的时间节点,划定同上。并应按年缴费,累计不少于15年。
3、2015年1月1日以后新参保人员,符合(一)、(二)缴费规定的,应在达到领取年龄后延期并逐年缴费,直至满足按月领取待遇条件。
说明:不满足上述条件的,要顺延缴费,不允许一次性补缴。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要求,只顺延、不补缴,同职工养老保险的原则一致,顺延到符合按月领取条件为止。
(七)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待遇构成
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基础养老金实行正常调整机制,今后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八)居保制度内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申请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说明:
明确同一制度间,因户籍迁移的转移接续政策与接续原则。
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可转移关系,转出全部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已按规定享受待遇的,不再转移保险关系。
(九)职保和居保制度之间的转移接续
参保人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均有缴费的人员,可以办理两种制度的衔接手续。
说明:两种养老保险制度间的转移接续,按照部颁文件17号文件的原则调整确定。鉴于本市已经建立了衔接制度,现行制度与17号文件有所区别,因此区分本市户籍与外埠户籍分别确定,其衔接有所不同。
1、本市户籍居保转职保
本市户籍参保人符合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可以申请将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按照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可按49号文件执行。
2、本市户籍职保转居保
本市户籍参保人达到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不满十五年的,可以申请从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居民养老保险,待其达到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缴费按照49号文件执行。
3、本市户籍参保人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外省(区、市)的,其衔接办法按照转入地规定执行。
4、外部户籍人员制度衔接
参加本市职工养老保险的外埠户籍人员,需办理制度衔接手续的,先按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到待遇领取地,再办理两种制度衔接手续。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本市的,可以申请将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按照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或折算为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5、参保人在两种制度衔接前,需要清算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应在办理职工养老保险衔接手续前进行清算。在清算个人账户资金时,核减本市市级统一规定的财政补贴。
说明:因本市职保有最低养老金的规定,在衔接过程中,会有一些人的居保缴费对领取职保养老金水平不产生作用。因此明确参保人可以选择在转移接续前清算居保缴费。但一旦选择衔接实行了资金划转,就不得再清算居保缴费。此项规定需要在操作中予以制约。该规定,对本市与外埠人员衔接规则一致。区社保中心/供稿
区社保中心贯彻落实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