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及子女教育理念的不断进步,积极创造条件促进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成为每个家庭发展的方向。然而,在一些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与双亲谋面都显得异常奢侈。探望请求遭拒绝、探望时间难协调、探望过程被监视,劳燕分飞后,不少夫妻在探望孩子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探望子女的道路异常崎岖,甚至对簿公堂。针对此种现象,区法院结合审判实践,积极展开调研,经过对2015年度已审结涉未成年人离婚纠纷、探望权纠纷、抚养费纠纷的205件案例进行分析,发现问题成因及破解之道。
一是完善庭前调解机制,避免强制执行困境。探望权是一种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基本人权。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都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可遵循,需要双方协商。纵然法院依法判定一方有探望权,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果双方意见相左,就易引起新一轮纠纷,而强制措施也可能会给孩子留下阴影,反而有违保护孩子的初衷。区法院针对这一情况,健全完善庭前调解机制,在诉讼中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权益保护和消弭离婚双方信任危机的角度,调处探望权纠纷。同时,也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经验优势,在个别争议较大的案件中由人民陪审员同案件双方分别释法析理、耐心讲解,促进双方达成探望合意。
二是履行方式人性化设计,突破主体藩篱。法律规定的探望权主体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现实社会中,三世同堂的“4-2-1”家庭结构较为普遍,许多子女幼年都在(外)祖父母的照料下成长,使得祖辈与孙辈之间形成了生活和感情上的相互依赖,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不给予他们以探望的权利,实在有违我国长久形成的善良风俗。区法院认真研判,积极做双方当事人工作,在探望权履行方式上考虑人性化设计,如在协议行使探望权时约定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接送孩子等方法,在合法的界限内寻求人性伦理的平衡,突破当前探望主体藩篱。
三是发挥相关组织协助作用促使探望权落实。许多夫妻离婚前就已矛盾重重,离婚后更将对方视为“仇人”。还有离婚后,共同生活的一方将子女视为“私有财产”的情况,甚至将孩子作为“筹码”制约对方,加之探望权执行标的特殊性,法律规定的查封、扣押、代为履行等执行手段无法适用于探望权案件,而罚款、拘留的处罚措施又易激化双方矛盾,容易引发对孩子的心理伤害。区法院充分研判,结合个案需求,发挥相关组织协助作用促使探望权落实。如执行阶段因探望地点、探望形式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的,可以发挥学校、社区等组织的协助优势,在执行法官的指导下,让班主任、授课教师、社工等人员积极主动参与探望权执行过程,消除离异父母及子女之间的紧张心理情绪,提高执行效率,促使探望权落实。
典型案例
案例一
小明(化名)在父母离婚后跟随母亲生活,双方口头约定父亲每月探望一到两次。但因小明母亲的阻挠,父亲已经有3个月没有见到小明。最终,小明的父亲诉至法院,要求小明的母亲协助履行探望权。发起诉时,小明的母亲提出因小明父亲总在孩子面前挑拨孩子与继父的关系,造成孩子不听话,家庭不和,因此其不愿意小明父亲看孩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官与社会观护员的严肃批评以及悉心教育,小明父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接回孩子,并就探望问题与小明母亲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说法:《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小明母亲阻碍孩子父亲探望使原本的探望权纠纷复杂化,同时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严重激化。小明母亲应尊重对方的教育方法以及教育理念,维护对方在孩子心目中良好的形象,避免给孩子一种“我的爸爸妈妈不如人家爸妈好”的自卑感。本起探望权纠纷虽然顺利调解结案,但也启示所有父母要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努力营造和谐家庭。
案例二
原告韩某与被告董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双方婚生之女由董某抚养,韩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其女18周岁止。调解书对探望权未作约定。双方离婚后就探望的时间、方式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仅有的几次探望过程中,韩某与董某的母亲(即孩子奶奶)屡次发生冲突。韩某认为,董某及其母亲阻碍自己对孩子行使正常的探望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每月探望孩子两次并接回住处;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韩某每月最后一周的周末探望孩子一次,董某负协助义务。
法官说法:本案中,母亲韩某在探望孩子的过程中主要受到孩子奶奶的阻拦。孩子奶奶虽不是案件当事人,但对案件的影响不可忽视。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适用了社会观护制度,由社会观护员对双方当事人家庭情况进行深入调查,抓住矛盾的关键所在,协助法官开展调解工作,不仅化解了当事人之间因探望权产生的纠纷,同时在子女教育、父母间的沟通等问题上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辅导,最大限度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二人原系夫妻,但婚后多次发生口角,矛盾无法化解,于2013年被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女儿小叶子由其母亲吴某抚养。李某对孩子抚养权的判决结果一直心存芥蒂,认为小叶子从小由爷爷奶奶抚养带大,双方感情深厚,孩子应由自己一方抚养。2015年9月,小叶子外公外婆到学校将小叶子接走更换学校,并拒绝告知李某孩子下落。李某认为,孩子由吴某抚养后对老人的感情日渐冷淡。其间,小叶子爷爷奶奶多次找到吴某希望探望孙女,均被拒绝,现又私自更换学校,侵犯了自己一方的探视权。随后,李某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关系。本案中,法官对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劝说,对孩子母亲吴某拒绝爷爷奶奶探望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和心理辅导。后吴某主动承认错误,表示将妥善处理孩子探望问题,考虑同李某轮流抚养女儿,原告李某撤诉。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本案中,原告李某及孩子爷爷奶奶在探望孩子的过程中受到阻拦,甚至无法同孩子取得联络,侵犯了李某的探望权。法官审理时,采取先行调解、批评教育和心理辅导的措施,分别对双方耐心劝说,化解了当事人之间因探望问题产生的矛盾,促使双方考虑协议轮流抚养女儿小叶子,保障了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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