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强化责任追究,依据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办法》、《中共北京市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及《中共北京市门头沟区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区属党委、党工委、党组(以下简称党委)领导班子或成员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主体责任,造成重大失误、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区属纪检监察机关、部门(以下简称纪委)或纪检监察干部在协助党委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造成重大失误、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谁主管谁负责”、“有权必有责、权责要对等”和实事求是、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严格区分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直接责任与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追究集体责任时,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如果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责任追究的责任人的陈述或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二章责任追究情形、程序及方式
第六条 党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其领导班子或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领导机制不健全,职能分工不明确,不能形成工作合力,导致党风廉政建设得不到有效落实,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四)发生腐败窝案、串案,或在短期内连续发生重大腐败案件的;
(五)疏于监督管理,届期内在领导班子成员中发生多起腐败案件的;
(六)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不支持纪委履行监督责任或干扰纪委正常履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述廉述责、督促检查,致使责任落实不到位、流于形式的;
(九)对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认真解决,出现群体访、恶性访,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十)其他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不力的行为。
第七条 领导班子或成员具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八条 领导班子或成员具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九条 纪委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纪检监察组织及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能认真履行党章规定职责,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二)不能坚决维护党的纪律,对继续顶风违纪搞“四风”问题或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不闻不问、对违规违纪行为查处不力、对作风建设制度规定的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三)对监督权限范围内党员干部违纪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报告、不如实报告和隐瞒不报,不按规定立案查处,放任或纵容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未建立健全有效党风廉政建设监督机制和制度,对权力运行缺乏监督,导致严重违规违纪行为频发的;
(五)忽视学习、研究和自我提高、自我约束,履行监督、执纪能力不足,出现严重失误失查或违规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后果的;
(六)其他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纪委监督责任不力的行为。
第十条 责任追究的基本程序由提出意见、报批程序和调查处理组成。
(一)提出意见
1.党委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指定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追责的意见;
2.纪检监察组织在纪律检查、信访举报线索核查或案件调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对有关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追责问题提出意见;
3.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人事工作监督检查或干部考察中发现问题的,应该对有关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的追责问题提出意见;
4.行政执法、司法和审计机关在行政检查、执法监察、案件办理或审计监督中发现线索和问题的,应当对承担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有关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的追责问题提出意见。
(二)报批程序
1.纪委发现或者受理的责任追究事项应及时研究或者提交党委研究,作出调查处理的意见和决定,属于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由其按程序办理;
2.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的干部人事方面的责任追究事项,可由组织处理的,由组织部门上报党委研究决定,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机关移交,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程序研究处理。
(三)调查处理
1.调查。对决定立案调查的责任追究问题,由纪委单独或者联合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按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程序办理;
2.处理。经调查,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委按照党内审查审批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的主要方式分为对领导班子的责任追究和对领导干部、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
(一)对领导班子的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二)对领导干部、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实行责任追究,应当在上级党委的领导下进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需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或相关人员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被追究人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对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需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或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先选优资格。责任追究结果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挂钩,纳入年度综合考评成绩。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十六条 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应当按规定将有关材料存入干部人事档案;涉及职务、工资调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组织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或人员,应当由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将有关情况书面报上级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按有关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纪委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要及时督促下级党组织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将严肃追究有关党组织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参照《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北京市门头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门头沟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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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头沟区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