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解决的关键在于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车辆是否在小区内丢失的认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即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其中,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聘任和委托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服务费用的书面协议。就本案而言,首先,关于黄先生车辆是否在小区内丢失,根据黄先生陈述,他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停车位,两天后发现车辆丢失,遂通知小区值班保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他的上述陈述与其在公安派出所报案的材料一致。依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在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应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即车辆在住宅小区内丢失的事实。其次,关于双方法律关系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管理合约对车辆的保管并无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成立保管合同,黄先生作为业主按月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按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而对车辆的管理属物业服务合同的一部分,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对小区内的车辆等财产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物业公司虽配有值班、巡逻的保安人员,采取了一定的保安措施,但对出入的车辆并无进行登记等较为有效的管理,未尽其应负的注意义务,故对黄先生车辆的丢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同时,黄先生自身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车辆,对此亦有一定的责任。法律解读
黄先生是幸福小区的住户,他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合同,约定黄先生使用小区内车位,每月按时支付费用。2015年5月的一天,黄先生将车停放在小区车位内,两天后车辆丢失,黄先生及时告知物业公司的保安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派出所对此立案侦查,但至今案件未侦破。黄先生认为按照双方的管理合同,物业公司有义务对车辆的停放进行管理并保障其安全。但物业公司没有对车辆履行足够的管理义务,导致自己的车辆失窃,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而物业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是车辆停放合同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对黄先生的车辆只有一般的治安保障义务,没有保管义务。且在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之前,不能仅根据黄先生的陈述就认定车是在小区内被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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