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老百姓的生活日渐富足,相互之间“借点钱”变得频繁起来,有的借款人信誉良好有借有还,但也有一些借款人通过各种手段取得债权人信任,然而一拿到钱就“翻脸不认人”,部分公众因数额较小就“自认倒霉”、“买个教训”,也有因数额较大而诉至法院,但无论裁判结果如何,对老百姓来说“摊上这事终究是麻烦”。另外,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债务人提前“跑路”不知所踪,一旦遇到这种情况,就有可能出现“执行不能”这种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问题。对此,区法院梳理总结类案规律,发现就老百姓日常“借钱”而言,有三点事项需要了解、注意:
一是借款合同关系什么时刻才算生效?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由于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判断借贷合同是否生效,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合意,还要看借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履行了借款。通俗地讲,若甲乙之间形成借款合意,且甲已经实际借款给乙,则二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生效。
二是约定还款期限后,能要求提前还款吗?在实际生活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十分常见。那么,如果借款人想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还款,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呢?实际上,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要求提前还款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间支付利息。唯一例外的情况就是,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借款协议中就是否可以提前还款做出了特别约定,例如约定借款人无权提前还款,或是约定了即使提前归还本金也需要依照原有借款期限支付相应利息。
三是仅有银行转账凭证,能认定借贷关系吗?当前,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迅猛,各种电子银行转账、ATM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成为资金往来的主要途径。那么,如果借贷双方之间没有书写借据,仅凭上述转账凭证能够确认借贷关系?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以,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还涉及的证明事实的问题。
典型案例
案例一:
小田和老韩系朋友关系。2013年,小田欲成立置业公司。老韩女儿小韩想在小田的置业公司参股,但因缺乏资金,需向小田借款。考虑到朋友关系,又考虑到所出借的款项用于自己控股的置业公司,基本没有风险。于是小田答应让小韩借款参股的要求。自2013年4月至5月两个月时间内,小田通过银行共分两次将人民币合计6000万元转入小韩账户,小韩收到资金后,随即汇入置业公司。小田基于对老韩的信任并碍于情面,未要求小韩出具借条。2015年1月,小田要求小韩归还借款,因催要无果,小田将小韩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其收到过6000万元款项,但不知道是否系小田汇款。且该款项的来源,并不能证明小韩所得款项的性质,小韩也未向任何人借款,未与小田就本案讼争的6000万元款项有过任何磋商,如电话、电子邮件以及当面谈话等,不存在借款的合意。
法官说法:
本案中,小田虽未提供借据,但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小韩出借人民币600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到达小韩账户,并由小韩以投资款的名义转账至置业公司。小韩亦认可收到该6000万元款项,并实际用于投资置业公司,但认为其并未与小田有过磋商,亦未向小田借款。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均系该置业公司股东,小田向小韩支付款项后,小韩均已将该到账款项作为投资款汇至置业公司账户,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了出资金额,证明小韩已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对于小田主张的6000万元借款,小韩并未作出合理的抗辩和解释,亦未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小田可以要求小韩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案例二:
2015年7月,王某因为生意周转急需资金,通过朋友张某牵线搭桥,向李某借款50万元。经协商,王某与李某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协议上明确写明如下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5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在签订协议当天,王某收到了李某给付的50万元现金。此后,王某利用所借到的资金顺利渡过生意上的难关。于是,在2016年1月底,王某向李某提出要求提前归还5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自借款之日到2016年2月12日之间所产生的利息。李某则拒绝接受张某还款。李某认为在借款未到期之前,王某无权提前还款,如果提前还款则需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双方为此发生了争议。
法官讲法:
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明确看出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是可以要求提前还款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的。唯一例外的情况就是,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借款协议中就是否可以提前还款做出了特别约定,例如约定借款人无权提前还款,或是约定了即使提前归还本金也需要依照原有借款期限支付相应利息。
案例三:
小王与小刚为朋友关系,双方存在一定的资金往来。小王持2016年3月1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将小刚诉至法院,要求小刚偿还借款3万元。小刚认可自己收到3万元,但否认3万元为借款,主张这是之前两人外出旅游,小王购买衣服、手包时,小刚替小王花的钱,后小王向小刚还款3万元。小刚持有双方的微信聊条纪录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过法院审理,小王表示其与小刚曾一起外出旅游但没用小刚的钱购物,小王认可微信聊天纪录的真实性,但提出自己在微信中所表示的给钱并不是偿还欠款的意思。经法官询问,小王表示自己在微信中所说的给小刚的钱指的是小王在小刚的服装店里投资做生意的钱。对于小王的主张,小刚予以否认。经法官再三释明,小王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小刚存在合伙经营服装店的事实,对于双方合伙开店的投资情况、进货情况、销售情况、盈利情况等均语焉不详。故,法院最终确认小王与小刚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判决驳回小王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本案中,小王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将小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判令小刚还款。据法律规定,小刚如否认借款关系,则需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小刚举出了双方之间的微信纪录作为证据。至此,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了小王身上。小王提出这些微信说的是和小刚合伙做生意的钱,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由于小王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三万元系其向小刚提供的借款,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最终只能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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