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刘小兰与李华同居关系析产案说起
【1】说案
刘小兰与李华2003年初相识,后在石景山某小区14号(简称14号)房屋同居生活,不足一年的时间(2004年1月),两人即登记结婚。2005年11月,因家庭矛盾(刘小兰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柴米油盐小事发生口角),两人办理了离婚手续。
2007年7月,李华单位实施房改,为获得政策优惠,两人商量以夫妻名义共同申购了14号房屋,购房时使用刘小兰的工龄折抵了部分购房款。
2013年,李华就14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刘小兰以共有纠纷将李华诉至法院,主张:离婚后她与李华都感觉后悔,于是和好如初,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邻居和单位对离婚的事均不知情。在2005年至2010年的五年中,二人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分担家庭义务。2007年,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申购了李华单位的房改房,购房时使用自己的工龄,故其诉请法院确认14号房屋50%的权利归其所有。
【2】裁判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刘小兰主张其与李华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李华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刘小兰提交的“同居照片”亦未能显示拍摄时间,照片内容也不足以证明二人同居事实,故对于刘小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4号房屋系李华所有。但在购买14号房屋时,在配偶一栏中填写了刘小兰的名字,并使用了刘小兰的工龄。考虑到刘小兰对房屋的贡献情况,其有权要求李华向其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最终,法院判决李华向刘小兰支付补偿款九万元,刘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遭到驳回。
【3】释法
(1)关于14号房屋的产权归属首先,14号房屋是李华单位某国家部委经批准的房改房,该房屋的出售只针对单位职工,即李华本人,并不受其是否有配偶的约束。
其次,14号房屋是李华在其与刘小兰离婚之后取得的财产,由李华出资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刘小兰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共同财产,与法律规定不符。
最后,刘小兰认为购买14号房屋时自己工龄折抵算是“共同出资”。但共同出资一般应当理解为出钱,而刘小兰不能证明自己为购房出资。关于“工龄折抵”问题,可以认为刘小兰对房屋购买有贡献,但对房屋的贡献不能因此就混淆成“共同出资”。
(2)刘小兰能否得到相应的补偿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4号房屋确系李华所有。
但在购买该房屋时,配偶一栏中填写了刘小兰的名字,并使用了刘小兰的工龄。考虑到刘小兰对房屋的贡献情况,其有权要求李华向其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的数额法院依据购房时使用的刘小兰的工龄数额、房价计算方式、房价变动情况酌情予以判定。
由于购买14号房屋使用了刘小兰5年的工龄,按照房价计算方法,该部分工龄折抵的房款约占当时房屋总价的4.4%。案件审理时,14号房屋的市场价约在3万-3.5万每平米(房屋面积为60.04平方米),即当时的工龄优惠值约为八、九万元。最后,法官依法判决李华向刘小兰支付了补偿款九万元。
【4】法官提示
(一)婚姻是保障,同居关系稳定性极低
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其不仅仅是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保障,更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坚实基础。与此对应,同居关系则不是法定的身份关系,其属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存在状态,通常指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又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关系。
同居关系因欠缺婚姻的形式要件,因此当事人双方不被法律承认为夫妻关系,故而不产生任何配偶间的法律关系。两种关系也由此产生较大差异,除却实际登记结婚等形式上的差异,实质上最明显的如以下三点:
一是在人身关系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婚姻关系的人身关系是法定的,如忠实义务,家事代理权,住所决定权,而这些同居关系中除非事先约定,否则是不具备的。
二是在财产权方面的差异。就共同财产而言,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除另约定外,法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同居关系时,除非有相关证据证明,否则,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就是否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或不对第三人的效力上,如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第三人均存在偿还义务,但同居时不具备这种连带的情形。
三是在继承权方面的不同。婚姻中,夫妻双方可依法定继承相互继承遗产。但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不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除非一方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归同居的另一方所有。
(二)人生大事需谨慎,资格利益要维护
人生中的大事,诸如结婚、生子、买房、落户等问题要三思而后行。如,婚姻缔结不可草率,“闪婚”虽然痛快,但难免会造成婚姻的不牢固从而“闪离”;买房时,要明晰出资人是谁、产权登记人是谁、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偿还贷款方式等等细节;落户时,则应当考虑到因户籍问题附随的相关政策。上述几种情况,件件都需思虑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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