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爷20多年前与第一任妻子离婚,儿子小王跟着前妻一起生活。之后不久,王大爷重新组建了家庭,与一名带着一个女孩的离异女士再婚。再婚后,王大爷和后老伴及其女儿生活在一起。
两年前,王大爷承租的公租房拆迁,得到了一套三居室和一套一居室的补偿。其中三居室在王大爷自己名下,一居室在后老伴女儿名下。王大爷觉得这么多年对自己的亲儿子小王一直照顾较少,心生愧疚。为了补偿对儿子的亏欠,他便想瞒着后老伴,把自己名下的三居室赠与儿子小王。但是王大爷又拿不准,不知道这样的赠与是否有效?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利益。(三)知识产权的利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的意见。
本案中,王大爷名下的三居室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大爷只有权处置属于他自己的份额。
打工村民意外受伤牵头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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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负责找活接活和组织人员,又从工人的工资里抽钱,实际上他与其他工人之间已经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是包工头与雇工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刘某对工人安某的受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本案中,刘某与彭某是包工头和雇工之间的雇佣关系,作为雇主他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主体,彭某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是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安某伤害,法律才判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彭某确实存在一定的过失,但是能否构成重大不好说,因此不论是从对安某的责任方面论,还是对彭某的连带责任角度谈,刘某都应该承担同等以上的法律责任,甚至可能是承担全部责任。
刘某在农闲时经常和安某、彭某等几个同村人一起去建筑工地打零工。他是牵头人,负责找活接活和组织人员。每次工程结束后,会从雇主给同村工人的工资中抽钱,作为管理组织的费用。安某是壮工。彭某除了做活以外,还替大家伙儿开车,运载工人和做活工具。
一次干活结束后,工人们乘车回家,途中不幸发生了意外。因为夜路太黑,车子行至上坡时,彭某一时没挂好档,溜车了。安某在事故中受了伤,被诊断为根骨性骨折,前后共花去医药费2万元左右。事后安某向刘某要求赔偿,刘某怎么也想不明白,他认为安某只是和他一起做工的同伴,安某的受伤也不是他造成的,但为什么安某却要向他来要求赔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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