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看来,生活中身份证丢失只会造成相应的不便,补办一下就是了,殊不知身份证丢失是小,个人身份信息泄露、被冒用则是大。日前,某银行职员沈某因个人身份信息被冒用而诉至法院,要求工商局撤销关于北京某公司股东变更为沈某的登记行为。诉讼中,沈某称,其作为银行员工,单位内部规定,如发现员工在外兼职或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时,则不利于该员工业绩考核,情节严重的甚至会面临被开除或辞退的风险。今年该银行例行排查时发现了沈某被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北京某公司股东,但沈某从未出资设立过任何公司,且对工商局作出的登记行为毫不知情。经鉴定发现,工商登记变更股东中“沈某”自己所签的笔迹与沈某有关的签字均非沈某本人所签。而沈某也回忆称,2014年底时因疏忽在车站附近丢失过自己的公民身份证,但当时并未在意。现在想起来,他认为自己被“登记”为股东,是因为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最终,区法院认定沈某申请材料存在虚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情形,故以该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对涉及原告沈某的变更登记予以撤销。
近两年,随着招商引资和公司注册数量的不断增加,区法院受理的以撤销公司相关工商登记的行政诉讼案件呈井喷式增长。经调研发现,此类案件的背景情况表现出高度的相似性,多为原告丢失的身份证被他人冒用,从而出现原告被冒名注册公司或者被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具体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多因被害人自身不慎,泄露个人身份信息。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对自己的身份证件缺乏审慎保管意识,往往会在外出乘坐火车、办理住宿、参加考试等场景中遗失个人身份证件,为不法分子买卖个人信息提供了市场。此外,还有不少人对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缺乏规范使用意识。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特定用途,为别有用心者留下了可乘之机。如,一旦被冒名注册的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失信行为,被冒用人除承担企业经营风险外,甚至还可能会被银行、证券及相关信用评估单位,列入黑名单,影响个人信用。
二是登记代理行为随意,造成他人信息被冒用。当前,为加快登记办理效率,由代理人代为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形日益增多。而实践中,许多代理人缺乏对委托人身份的审核,在未受委托人直接委托、申请材料中“法定代表人”未当面签字的情况下就实施代理行为,从而导致委托人身份不明、“法定代表人”为非实际委托人等情况时有发生,此种随意代理的行为就造成他人信息被冒用,而冒用他人身份注册虚假公司多数则是基于虚开发票而谋取利益等不法目的。另外,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而对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不承担相应责任。故而,代理人不做辨别,持虚假的申请材料,有时就造成了权利人被冒名注册公司的情形。
三是因鉴定等环节往往造成此类案件维权周期长。在此类案件中,原告往往会主张档案材料中有关原告的签名都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此,原告则需要申请司法鉴定机关进行笔迹鉴定,将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签字真伪的证据,从而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同时,很多案件中,因涉案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多涉该公司其他股东或前任股东、前任法定代表人等,对此,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经常出现,而此第三人多有下落不明的情形,故而期限为60日的公告送达在所难免。加上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的时间,维权周期往往长于普通案件。
法官提示:
一方面,公民要保管好个人的身份证件。避免因身份信息泄露而给个人生活和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若不慎丢失身份证,应及时报案,谨防给不法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另一方面,权利人向法院维权时,一定要有起诉期限的意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行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办理工商登记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所以当事人可能在工商登记行为作出之后的若干年才发现自己身份信息被冒用,此时就需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寻找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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