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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女士和前夫结婚五年,有一个三岁的女儿,二人在两个月前离了婚。考虑到孩子还小与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两人便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并在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之前,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两人共同购买的一套一居室归武女士所有。但是,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由于武女士文化水平较低,便由丈夫书写了离婚协议书,内容写明:房屋二人共同所有。武女士虽然心生疑义,但是想到反正有之前的协议书在手,不怕对方不认账,便草率地签了字,办理了离婚手续。没过多久,前夫变了一副嘴脸,要求按照协议分割房产,武女士一下子不知所措。
法律解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而此案中的离婚协议就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就是解除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2003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所以本案中武女士和前夫签订的两份协议,应当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为准,之前签订的协议未产生效力。二人的房产应当依照婚姻登记处留存的为准,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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