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系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12年3月20日10时30分许,刘某某与同事孙某、王某骑自行车离开单位回家。10时40分许,刘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某县工业园路口处时,被付某驾驶的载货汽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18日死亡。2012年4月20日,刘某某之子刘小某向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其父为工伤。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审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构成工伤。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是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既不是在上班时间,也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解读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视为工伤。工伤认定中须审查以下事实:第一,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内;第二,上下班合理的路途上;第三,因机动车事故而引起人身伤害的事实;第四,非受害人本人的自杀或自残行为、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
在上下班“途中”合理路途的解释上,一般应指职工在合理路线上往返于单位和家中。对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绕道而受到机动车伤害是否可认定为工伤,依社会普遍观念,上下班的合理途径并非必经或惟一的路线,应不限于最短路线,也不应由用人单位指定路线,而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定。上下班途中因私事而绕道,如劳动者夫妻为双职工,每天因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原因而绕道,该事务是日常生活的必须要求,绕道是上下班途中不得不经过的路线,具有必要性,可解释为合理途径。而下班后朋友聚会等情形,不具有必要性,不应判断为合理途径。而因交通堵塞、车辆故障等突发或特殊事件而改道同样具有必要性,可认定合理。
在上下班途中“时间”的合理解释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还包括加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而引起的延误或提前等情形。就本案而言,刘某某从事机械设备维修工作,一般是什么时候干完活什么时候下班,全天24小时随叫随到。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下班时间不固定。本案刘某某在回家途中于10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间应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与回家路线、方向相符,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属于“上下班途中”。且其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并未喝酒,不存在因醉酒、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而导致伤亡的情况。故认定刘某某系在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导致死亡系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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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说法多工伤认定要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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