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借贷合同中借贷内容日益丰富,借贷规模不断扩大,新型借贷形式及担保形式亦随之涌现。为充分保护人民群众在民间借贷中的合法权益,去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概念界定、受理与管辖、民刑交叉、合同效力、互联网借贷、企业借贷、利率利息、虚假民事诉讼等方面予以明确。那么,对老百姓日常生活而言,最直接、最明显的变化有哪些呢?经总结梳理发现有三个“新变化”需要注意:
第一,哪些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效力事关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稳定。《规定》中明确列举了5种无效的情形: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通俗地讲,就是事先有预谋地开展高利贷转贷、集资转贷、借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违背公序良俗的“借贷”情况应视为无效。
第二,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的规定有何变化?长期以来,我国坚持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的上限。《规定》从四个方面进行了新的规制:一是无约定无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人支付借期内利息;二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三是除借贷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四是划定了“两线三区”,一线是年利率24%,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另一条线是年利率36%,这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利率被这两条线划分为三个区域,24%以下是司法保护区,36%以上是无效区。而24%36%间则是自然债务区,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法律保护。如果借款人偿还以后又反悔,依据民法的精神和自愿给付的事实,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第三,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如何处理?当前有一种现象是当事人双方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往往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或其后签订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针对此类案件,《规定》明确指出,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典型案例:
案例一:
张某与吴某原系男女朋友。二人分手后,张某要求吴某给付分手费。吴某遂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中吴某称其向张某借款15万元,承诺于一个月以后归还。由于吴某未给付该笔费用,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归还借款。
法官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须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即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承认。当事人诉争的债务形式上表现为民间借贷,内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所谓“情债”、“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等“民间借贷”案件,一方面不具备借款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本案中,法院不能仅根据欠条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而原告所称的“民间借贷”实因“分手费”造成,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二:
郁某与牛某有业务往来。郁某曾找到牛某,称其合伙人刁某被公安机关羁押,请求其帮忙把刁某运作出来。牛某答应把刁某“捞”出来,要求郁某支付5万元“捞人”的费用,郁某遂向牛某支付了5万元。牛某为郁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郁某5万元。后“捞人”一事未果。郁某遂持欠条起诉牛某,要求其偿还借款5万元。
法官说法:本案中,法院与公安机关积极联络沟通,发现郁某因其合伙人刁某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请托牛某,意图通过非法手段使涉嫌违法犯罪者脱离强制措施,逃避法律追究,牛某答应为其“捞人”,郁某为此向牛某支付5万元“运作费”,因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因双方的行为违背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显属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可以予以民事制裁,收缴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故判决驳回郁某要求牛某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并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涉案款项5万元。
案例三:
2012年,在高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向高母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一张有高某签名的欠条。但高某与高母均未将书写借条一事告知刘某。2013年,高某与刘某离婚,二人并未向高母归还借款。故高母诉至法院,要求高某、刘某共同偿还借款。高某认可借款事实,同意还款。刘某主张其并未向高母借款,不同意还款。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
本案中,高某一方单独向高母提出借款,高母亦要求高某不要将借条一事告知刘某,且二人均陈述未向刘某提过借款一事,故该借款应认定为高某个人债务。高母要求刘某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最终判决高某向高母偿还借款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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