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是保障社会经济运行的基础性关系,对区域经济生活的稳定和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和新型劳动模式的不断出现,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总体上呈现出增长趋势,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劳动合同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等方面。区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梳理典型案件,发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方面,普遍存在劳动者法律意识不强,法律认知有偏差,提出主张缺乏理性等问题,比如有的劳动者不知因第三人侵权受伤如何主张损失,有的劳动者起诉侵权人却忽略了申请工伤认定,还有部分劳动者起诉标的额远超实际损失。针对此,区法院希望通过三个案例问答给予提示:
案例一: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受伤,是否可以针对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分别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小王系某公司的职工,在某建筑公司上班期间,因第三人小郑(非该建筑公司职工)在马路上倒车的行为,不慎被撞伤。小王起诉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小王向单位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单位未给小王上社保)。请问当小王启动两个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时,法院会支持其主张吗?
法官说法:
上述问题实际上是劳动争议诉讼与侵权诉讼的竞合问题。根据基本案情可知,这个事件本身是一件交通事故,但其受伤亦可看做是工伤。所以,小王可以分别向用人单位和侵权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应当注意的是,两个诉讼的诉由和法律依据不同,小王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赔偿;小王与侵权人小郑的侵权纠纷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侵权法律主张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实行补偿原则。从受害人受偿角度分析,其不得因受损而获得超过其损失范围的赔偿金。因此,劳动者在享受了工伤待遇后,已经弥补的损失内容不得再次主张,如凭票据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如果通过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实现,就不能要求再次赔偿。但是如果还有其他损失未弥补的,如出现误工费等,则可以另诉主张。在这个案例中,如果小王实现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另行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之诉,法院只会支持部分在工伤待遇中未实际获得赔偿的项目。
案例二:劳动者可否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小张系某公司的职工。某日,小张上班期间被第三人重伤。小张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因安保不严导致自身受重伤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最后,仲裁机构支持了小张的工伤待遇请求,但是未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
法院说法: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中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工伤待遇,对于法律未规定的待遇项目,因缺乏依据而不会被法院支持。张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但是仲裁机构以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未予以支持,原因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法定赔偿项目。
但是,工伤劳动者就一定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损失吗?实际上,可以通过另行起诉实现。我国在两种法定情况下规定,劳动者遭遇工伤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一是根据《国家生产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二是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另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损失才是于法有据的。
案例三:工伤赔偿拿到后伤残等级增加怎么办?
2001年5月,张某在上班中挫伤腰部,经鉴定为伤残等级8级。事后,张某通过诉讼方式,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得到了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一次性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8万余元。一年后,张某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申请了复查鉴定。发现伤残等级由8级升至6级,张某再次找上原单位,提出重新赔偿。
法官说法: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职业危害引起职业病后,工伤职工如果准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特别慎重。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权,但是此项权利应在劳动能力鉴定一年后进行,并且以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尚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张某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伤情变化是否与原先的工伤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因此,建议劳动者待病情稳定以及伤残等级不会再发生新的变化之后,再行解除劳动关系。否则,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如果伤残等级提高也不能再次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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